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孫明治
立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586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被告立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58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立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旺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0年5月9日駕駛立旺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高行市○○區○○○路○段0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損由訴外人阮玉蘭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係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含工資156,606元、零件303,39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甲○○之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方面:當時因嚇到,所以撞到系爭汽車,對方都沒有找我談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立旺公司方面:維修部分,應扣除折舊,且當時系爭汽車係逆向停放等語m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阮玉蘭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影本、系車汽車車損照片影本數紙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甲○○除抗辯因嚇到而撞及系爭汽車外,其餘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立旺公司主張系爭汽車當時係逆向停放,惟依現場照片(本院卷91頁),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路面邊線為白色實現,且停放位置距離路面邊線有一個車身距離,
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系爭汽車係停放於可停車之位置並無疑問。至其逆向停放,雖與上開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之規定不合。惟本院審酌,路邊順向、逆向停放之車輛,對被告行車之風險並無不同,故系爭汽車逆向停放車輛,自不影響被告本件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其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經查,系爭汽車雖以46萬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303,394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7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9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9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3,394÷(5+1)≒50,5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3,394-50,566) ×1/5×(2+6/12)≒126,4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3,394-126,414=176,980】,加上工資156,60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為333,586元(計算式:176,980+156,606=333,586)。
㈣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7條規定,若非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或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則汽車駕駛人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凡客觀上足認使用他人為其提供勞務而有選任監督之責者,即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僱用人;縱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約定,僱用人仍應依該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符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經查:㈠被告甲○○駕駛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立旺公司司,並註明為計程車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之汽車車籍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55頁),而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甲○○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㈡被告立旺公司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客觀上足認使用被告甲○○為其提供勞務而有選任監督之責,即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立旺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3,586元,及被告甲○○自111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113頁送達證書)、被告立旺公司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