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郭士豪
永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寶瑩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郭士豪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永宇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士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士豪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7時8分許,明知己身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無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不得在道路上蛇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先沿環球路外側快車道行駛,加速行駛入內側快車道,再切入外側快車道後,復再加速行駛左切入內側快車道,貿然任意變換車道蛇行於環球路上,嗣於同日17時9分許,途至環球路476號往西80公尺處與左側某無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王同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郭士豪右前方沿同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抵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王同合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背撞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28分許不治死亡,原告已依約賠付死亡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予王同合之繼承人。而被告永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宇公司)為郭士豪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郭士豪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永宇公司則以:郭士豪來應徵我們公司司機,但沒有說他無照駕駛,我們有詢問監理所,但監理所說這是個人隱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郭士豪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郭士豪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道路上蛇行等過失,致王同合死亡,原告因此依約賠付王同合繼承人死亡給付2,0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戶籍謄本、賠案資料查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現場照片、調查筆錄、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38頁) ,且郭士豪因過失致王同合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郭士豪曾領有合格汽車駕照,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王同合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王同合死亡結果,對其子女、配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而永宇公司為郭士豪之僱用人,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6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16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永宇公司自應與郭士豪連帶負賠償之責。永宇公司雖執前詞為辯,主張其受郭士豪欺瞞而聘僱,然其聘用司機時,本應敦促司機員提出駕駛執照,甚或請其自行前往監理機關申請駕駛執照為有效之證明,然其捨此不為,徒以僱用人無從查詢為辯,自不能認其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永宇公司所辯,並無可採。
(三)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法文。又王同合之子女、配偶,前因系爭事故對郭士豪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岡簡字第263號審理結果,認郭士豪應給付訴外人王李秀花1,157,899元、王中岳100,000元、王淑娟100,000元、王淑薇288,125元,考其理由,係認王李秀花得請求郭士豪賠償金額共2,511,270元、王中岳及王淑娟各得請求郭士豪賠償1,000,000元、王淑薇得請求郭士豪賠償金額為1,268,750元,再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郭士豪30%賠償金額,復扣除其等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500,000元,及自永宇公司受領之賠償各100,000元,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8頁)。足見該案判決已將原告給付之2,000,000元,於計算郭士豪、王同合過失比例後全額扣除,堪認本件已無計算過失相抵之必要。從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同合子女、配偶死亡給付共2,000,000元,且其等對於郭士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郭士豪為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依原告提出之賠案資料查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王李秀花、王中岳、王淑娟、王淑薇之金額共為2,00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000,000元,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