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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李柏樟即李丁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6,135元、補償款21,692元、小額付費26,658元未償,而遠傳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小額付費部分有些不是我個人使用,是被盜刷,當時我只有打電話給apple公司,客服說沒有辦法處理,我也沒有報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前情,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向電信業者申領門號使用,且由申設人持用以通信、小額付費,係屬常態,由申設人以外之人使用,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電信門號係遭他人使用盜刷,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就其小額付費部分係遭盜刷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其此部分抗辯實難採信。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