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春穆
被 告 劉更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以線上方式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9,95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那時沒有工作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