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64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吳繼任
被 告 吳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小字第44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月老國際資訊網有限公司購買服務,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7,68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月老國際資訊網有限公司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88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應按延滯第一個月給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給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給付違約金700元。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9,28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80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固約定:申請人應按本約定所訂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未按期繳款者,債權受讓人除得依本契約行使權利外,並得向申請人加計收取逾期延遲金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6條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被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3,560元(計算式:400元+1,880元×7期=13,560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67,680元×1/5=13,536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後段約定:逾期延遲金係自該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延遲利息之計算以年利率15%計收等語。是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7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500元、600元、700元,固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為憑。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之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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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起訴聲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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