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6號
原 告 王淑君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林浩玄
訴訟代理人 蘇逸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柒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柒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旗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61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與沿鳳旗路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訴外人余昇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再與沿鳳旗路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行之訴外人林世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足第3、4、5趾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壞死、第4、5趾截肢、左足背開放性傷口併足背動脈血管損傷、左小腿擦傷、左手臂挫傷、左足背撕裂傷7公分、左側肘部擦傷、左側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663元、未來醫療費用11,940元、看護費120,000元、交通費89,262元、義肢輔具費用6,77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9,000元、勞動力減損582,31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63,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費並非必要,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為親屬看護,其專業程度與專業看護人員不同,應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72,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又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除就醫交通費不爭執外,其餘返家、上課交通費用本為原告應支出之費用,縱未發生事故,原告仍有支出該等費用必要,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提出之輔具費用,關於彈性襪部分支出不爭執,但原告提出之重維義肢輔具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重維‧歐比恩義肢輔具中心訂製單價總額為198,000元,然開立發票卻為179,000元,金額反覆,且是否有終身使用,或每2年即需更換之必要性仍待商榷,再原告提出之重維‧歐比恩義肢輔具中心訂製單金額198,000元為被告所支出,應予扣除。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因其提出之工作證明、薪資袋為親屬開立,爭執其證據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依鑑定結果2%計算。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09,663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副本、門診收據副本、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副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9頁、第281頁至第2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7頁),僅兩造表明被告父親先行墊付之醫療費用部分,於取得被告賠償後,將另行返還(見本院卷第467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2.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左足第4、5趾截肢,須持續復健科門診定期追蹤,並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前往義大醫院精神科門診,經醫師評估半年內不宜騎乘機車,建議持續門診治療,故未來精神科醫療費以單次590元、每月回診1次、半年共6次計算,尚需未來精神科醫療費3,540元。另原告因截肢需持續復健、調整及糾正步態,故未來復健科醫療費以單次700元、每月回診1次、1年共12次計算,尚需未來復健科醫療費8,400元,並提出義大醫院111年8月5日復健科、111年7月14日精神科、112年7月13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9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義大醫院原告未來復健科、精神科回診期間、頻率,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4月7日至本院復健科就醫評估,仍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未來須復健期間、頻率及費用需依病人疼痛狀況決定,本院礙難答覆;又原告精神科就診期間、頻率、費用,須依病人病況調整,本院礙難答覆,另原告持續精神科治療已逾7個月以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再度體驗創傷症狀仍明顯,無改善跡象,原告嗣後逾112年2月23日回診就依評估,仍有再度體驗創傷症狀,仍不建議自行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足第4、5趾截肢,影響其下肢機能甚鉅,衡情需藉由長期復健以調整步態,使其復歸正常生活,復觀之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19日復健科門診收據、義大醫院112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93頁),可見原告確仍因此持續復健治療,且其創傷後壓力疾患症狀持續,亦有繼續就診精神科之必要。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12年就診單據以觀,原告現復健科、精神科回診頻率約兩個月1次,復建科每次就診費用平均約327元,精神科就診費用平均約380元。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復建科應以1,962元(計算式:327元×1年6次=1,962)為限,精神科費用則以1,140元(計算式:380元×半年3次=1,140)為度。從而,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於3,102元(計算式:1,962+1,140=3,10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3.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受有看護費用120,000元之損害(計算方式:2,000元×30日×2個月=120,000),並提出義大醫院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被告則抗辯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每日1200計算。然親屬與專業看護人員之專業能力雖有落差,惟現今專業看護每全日費用約2,200元至2,600元,此為本院辦理民事審判事務所悉之事實,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已與專業看護費用有所區隔。此外,原告頓受左足第4、5趾截肢之傷勢,除生理創傷外,心理亦受有相當驚嚇、傷害,除日常生活起居需照護外,尚有親屬提供心理支持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經醫師評估不宜騎乘機車,原告因就學、返家、日常生活,支出交通費用、一卡通儲值費用共41,662元,未來往返就學、就醫、返家費用共47,600元,且提出義大醫院111年7月14日、112年7月13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證明單、計程車運價證明、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高雄捷運加值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1頁、第293頁至第298頁),被告則抗辯縱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支出就學、返家費用之必要,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等情。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經醫師評估,不宜自行騎乘機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附卷可考,是原告因就學、返家、日常生活交誼聚餐、辦理事務等,本得自行騎乘機車往返,因系爭事故致需改搭乘大眾交通運輸、計程車往來,就此增加之費用(即扣除機車油資部分),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無訛。據此,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41,662元,其中就醫、製作義肢部分費用共8,990元(即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99頁附表二證據編號陳證3編號1、6至11、14至18、21至23、25、33、43至45、53、57至58、60至62、65至67、69、71至72、75、77至78、87、89至90、92、94至95、101、109至110、112至113、147至148、陳證7編號5),即屬有據。其中就學、交誼聚餐、辦理事務等交通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機車油耗情形、往返地點距離等情狀,認應各扣除油資70元,始可認為原告因身體、健康遭侵害,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應於15,075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即原告提出之上開附表二除上揭與就醫、製作義肢相關交通費用外之交通費用,均各扣除70元後加總金額)。另原告請求之儲值費用9,057元,因原告改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已為被告減省所應給付之交通費用,本院爰認無再扣減之必要,堪認原告請求之儲值費用9,057元,均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之未來交通費用41,600元,其主張醫院與學校距離相近,併予請求,參酌原告尚有持續物理、職能治療必要,應可認均屬就醫費用,再依義大醫院112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不能自行騎乘機車期間尚需半年,則原告請求以單程160元(往返共320元)、一週5次、半年約26週計算,應可採認,是原告請求未來就醫交通費用41,600元(計算式:320×5×26=41600),亦屬有據。末原告請求返家費用6,000元,依前開說明,經各扣除單程油資70元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16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500-70)×2趟×半年6次=5,160】,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共為79,882元(計算式:8,990+15,075+9,057+41,600+5,160=79,882),堪可認定。
5.義肢輔具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左側足部負重功能、穩定度降低,需終身使用部分足義肢輔助,受有義肢輔具費用187,500元、未來義肢輔具費用6,583,500元之損害,並提出義大醫院111年8月5日復健科診斷證明書、重維‧歐恩比義肢輔具中心訂製單、重維義肢輔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創健國際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統一發票、重維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第111頁至第11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承上開義肢輔具費用187,500元為被告父親支付,並稱被告嗣後要求將該筆費用返還其父親(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然原告此部分損害既尚未實際受返還請求,自屬已受填補之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已製作之義肢輔具費用187,500元,要無理由。再原告有終身使用義肢輔具之必要,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應可採信。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9歲,依110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64.96歲,復參考原告提出之重維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未來每兩年更換一次費用為199,500元,每年金額為99,750元,則自第一次義肢輔具裝置之111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236頁)起算2年,應自113年5月11日起算,至原告滿83.96歲時,約為174年10月28日,尚有61年5月17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39,800元【計算方式為:99,750×28.00000000+(99,750×0.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2,839,800.000000000。其中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之義肢輔具費用於2,839,8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6.不能工作損失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1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79,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義大醫院111年1月5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賣漁郎出租腳踏車工作證明書、工作照片、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第127頁至第141頁),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19歲,於假日、寒暑假期間協助父母經營商業,並賺取零用金,核與常情相符,當不能以原告無投保勞工保險、無申報該等所得,即認無此損害。再者,原告已提出前開工作證明、薪資袋為證,其計算方式亦係以每日1千元(寒暑假期間月薪25,000元),及每月例假日、寒暑假計算,尚非不能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179,000元,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429頁),以其年滿22歲起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43年期間。並以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計算,每月為528元(計算式:26,400×2%=52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579元【計算方式為:528×275.00000000=145,579.194156。其中2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145,579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在學中,在家中打工,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大學在學,無工作,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8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077,026元(計算式:109,663+3,102+120,000+79,882+2,839,800+179,000+145,579+600,000=4,077,026),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7,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1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