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蔡慧純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薛南標
黃梅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蔡慧貞、蔡明坤、蔡萬達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其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嗣蔡慧貞、蔡明坤、蔡萬達於112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慧純,蔡慧純乃於113年2月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27頁),並委任蔡慧貞、蔡明坤、蔡萬達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見本院卷第431頁),且經被告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3頁),足見兩造均同意由蔡慧純承當本件訴訟。則原告聲請代蔡慧貞、蔡明坤、蔡萬達承當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係基於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之,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是其既判力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薛南標、黃梅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各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拆除其等建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拆除前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地號土地,嗣重測後分割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再於110年3月26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蔡萬達、蔡明坤、蔡慧貞所有,再於112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蔡慧貞則係於105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登記原因為贈與,嗣後修改為買賣),自訴外人蔡萬治取得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4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70751900號函所附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謄本、112年9月2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709714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分割資料、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25頁、第181頁至第375頁)。再訴外人蔡玉汝前於94年5月24日具狀主張薛南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00巷0號(103年7月25日門牌整編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27頁)、黃梅菊及訴外人林君毅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103年7月25日門牌整編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無權占用高雄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其等將上開建物拆除,且應將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以94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下稱另案)蔡玉汝敗訴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又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準此,主張民法第821條規定者,即係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權為請求,要非基於債權為請求至明。前揭另案原告蔡玉汝係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對物關係為其訴訟標的,稽諸前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則凡受讓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人,自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1項所指之「繼受人」,而為既判力之主觀效力所及。則原告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等,主張受讓訴訟標的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將例外不及於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惟於不動產買賣,為協議價格,買受人通常會現地觀察不動產現況,或請出賣人說明不動產現狀,而系爭建物至遲自94年間即坐落系爭土地,原告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實非不得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興建系爭建物之情形。再依另案卷內高雄縣○○鄉○○○○段00地號94年5月1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蔡明坤、蔡萬達、蔡萬治均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見另案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而為另案之實質當事人,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且曾經蔡玉汝與被告2人涉訟等情自應知之甚詳。原告為蔡萬達之女、蔡慧貞之姊,蔡萬治則為蔡萬達之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可參,原告自蔡明坤、蔡萬達、蔡慧貞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就系爭土地現況自難諉不知情,原告主張其為單純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另案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其復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