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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弘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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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誓彬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蕭仲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分別於113年6月4日及同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