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相 對 人 陳信璋
上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735號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0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113年5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相對人所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其由異議人服務之模式為相對人申辦消費分期經異議人審核通過後,相對人再透過APP向特約商購買商品,經異議人核可後,異議人即給付價金與特約商,同時完成債權讓與,無庸再為通知。又債權讓與得以未來債權為標的,且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為觀念通知,避免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為清償,如債務人已知悉並向受讓人為清償,應認已承認債權讓與之效力,況債權讓與應通知並非不得以特約排除之強制規定,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既已記載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一經異議人審核通過,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異議人,是應認相對人既已知悉,異議人無庸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四、異議人雖有上開主張,惟相對人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雖有其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將讓與債權等語,惟異議人是否確已受讓債權,未經異議人或特約商通知前,相對人仍無從知悉,是相對人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時所謂「知悉並同意」,不能認為即為民法第297條所定之通知。又相對人雖曾向異議人之帳戶繳納分期付款,惟衡諸常情,一般分期購物者依照賣家指定之帳戶按期付款,對於賣家與該帳戶間之關係,或債權讓與或權利變動關係未必清楚,自難僅因相對人曾經繳款之事實,就認定其已知悉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之事。從而,異議人就其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並未為任何釋明,自難認定本件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是依上開見解,本件債權讓與既未合法通知,本院司法事務官自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