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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銘澤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0年2月13日向被告投保保險單號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附加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2單位、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嗣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因跌倒導致右手肘擦傷,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岡山分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原告有接受右手傷口換藥及藥物治療,遂依系爭保險,向原告申請賠付意外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竟遭被告拒絕理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意外傷害保險給付保險金之前提為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應先證明此二事實,使法院心證得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真實之確信,始盡證明責任。而原告住院期間並無因意外傷害住院或因意外傷害接受治療之紀錄,故非系爭保險之保險範圍,被告自無給付意外事故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之責。況如原告申訴書所載,其於112年4月因跌倒受傷就醫門診治療,過兩天因血糖過低住院兩天醫療,可見原告主張之住院期間並非為治療其意外傷害。再本件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判定結果,原告住院目的乃治療其糖尿病,而非擦挫傷。且縱原告確有右手肘擦傷、右手傷口換藥及藥物治療之事實,應僅需門診治療即可,而無住院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2年4月13日因第二型糖尿病控制不佳、右手肘擦傷、高血壓、高血脂、良性前列腺肥大症、痔瘡等由門診轉入院治療,於同年月17日出院,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遭拒,原告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作成113年度評字第657號評議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112年8月16日南壽申字第112001076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保險金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7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45頁至第252頁)。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案件卷宗可證(見限閱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條第1項、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附約所稱之喪失工作能力,是指不能繼續從事原來之任何工作、不能繼續從事原來之一部分工作、永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第2條第3項第1至3款之喪失工作能力者,本公司按約定給付意外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系爭保險第2條第2、3項、第8條第1項約定甚明。是被告依系爭保險應負給付意外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之要件,為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喪失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應無疑義。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意外跌倒住院,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固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佐。然經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調取原告112年4月13日至17日就醫病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45頁),原告於112年4月13日門診診斷結果、病情摘要,均未見手肘擦傷情事(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於112年4月14日始見其自述「住院前幾天滑倒後,右手肘擦挫傷並感肘關節處疼痛不適多日」(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住院經過更係記載:「主訴近期高血糖、胸口陣痛、頻尿、腹脹,故至門診求治」(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認原告112年4月13日就診、住院之原因,實非因意外跌倒致右手肘擦挫傷所致。再者,原告於保險金申請書中記載該次保險為新事故,發生日期為112年4月12日,因小腿支架沒有鎖緊造成受傷(見本院卷第219頁),惟於言詞辯論中自承:我112年4月12日印象中沒有再跌倒,我只記得去擦藥(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實難認有原告所指保險事故發生,其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已難認為有據。此外,原告於112年4月10日曾因左手挫傷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門診處置,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1頁),堪信原告縱若受有手肘擦挫傷勢,亦應無住院之必要,更遑論有喪失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無訛。此觀原告112年4月13日住院後,迭於112年4月13日、14日、15日請假出院(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可明。
(四)從而,原告112年4月13日住院既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依系爭保險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即與系爭保險約定未合,被告據以拒絕給付,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