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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翁美華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之民事陳報暨爭點整理書狀(二)追加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一項、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3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第一次追加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以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7,3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84,3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元,且不得列入兩造間癌症與醫療保險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度;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84,3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第二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頁以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4,732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不得列入與原告間之癌症與醫療保險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度;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96,183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不得列入與原告間之癌症與醫療保險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度;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86,183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不得列入與原告間之癌症與醫療保險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度;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67,35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以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4,732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不得列入與原告間之癌症與醫療保險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度;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08,525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不得列入與原告間之癌症與醫療保險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度;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98,525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不得列入與原告間之癌症與醫療保險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度;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67,35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是其變更聲明後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數額,備位聲明第一、二項後段所載「且請求被告不得列入與原告間之癌症與醫療保險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度」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真義,係一方面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另一方面要求被告不得扣除其依契約可獲保險理賠額度,此部分自應與其該項聲明請求金額相等,且兩者間非屬附帶請求。則原告追加聲明後,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一、二項,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程序適用範圍,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且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內容、請求權基礎與其原請求差異甚大,不適續行小額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