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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潘展辰(原名潘為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0時44分許,明知己身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無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右轉,致與沿同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許玉如發生碰撞,許玉如因而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許玉如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4,79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許玉如受有體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許玉如醫療、交通等費用共164,799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收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確認書、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賠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7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1頁)。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許玉如所受體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許玉如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法文。查被告於事發當時駕照已遭註銷,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許玉如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許玉如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為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許玉如之費用共為164,799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