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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蘇照和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蘇照和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惟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