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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盧美君 
            林鴻安 
被      告  李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55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5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冒用第三人陳秝宏之名義,於民國110年2月1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租金專案說明,系爭車輛平日推廣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990元,假日推廣租金為每日1,680元,逾時還車則按定價收費,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被告自110年2月15日11時7分起租後,遲至110年3月3日16時45分返還系爭車輛,迄今尚未償付租金34,515元及油資73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租金專案說明、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6號通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本院卷第55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