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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柯俊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停車場出入口處,因疏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佳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75元(均為工資)。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廠鈑噴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對象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5月2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2187900號函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車主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固認系爭車輛曾於112年3月2日13時50分許,遭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撞損。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籍,該車輛廠牌為PORSCHE,與行車紀錄器所示車輛廠牌為BMW不同。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復無從辨認駕駛人是否確為被告,亦無從得知ARH-6937號車牌是否為偽造車牌,實難逕認被告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人。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為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