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99號
原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石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