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徐聖弦
王璿燁
被 告 詹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72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