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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映蓁 
            吳承翰 
被      告  陳中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7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2,7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志雯為夫妻,因子女教育之故,陳志雯向訴外人智學王數位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智學王公司)購買幼兒圖書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7,564元,約定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共分36期,每期繳納1,599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原告自智學王公司受讓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詎陳志雯未遵期還款,尚欠52,767元未清償,而原告對陳志雯已取得執行名義。衡諸陳志雯購買商品時,系爭價金並未明顯過高,且非一次給付買賣價金,每年所繳金額合計約為19,188元,對於被告家庭之經濟應無過重之負擔,而可認為是家庭生活費用正常支出甚明,且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多次執行無結果,故鑒於夫妻之內部關係,得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相關情事分擔,在對外關係上,亦宜兼顧交易安全之保障,爰依民法第1003-1條規定、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志雯為夫妻,陳志雯為雙方子女購買幼兒圖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2,767,該債務屬於子女教育費用所生債務,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應與陳志雯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智學王公司訂購單、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於陳志雯向智學王公司購買幼兒圖書時,與陳志雯有婚姻關係,且幼兒圖書既係作為子女教育之用,自應與陳志雯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五、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為憑,惟該約定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之約定最高利率,故系爭約定書就超過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規定部分,自屬無效。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03-1條規定、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於113年5月6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