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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王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29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側,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盈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與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954元(含零件12,160元、工資6,79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地沒有紅黃白線,我的車子在現場是停止,且靠水溝停放,原告認為自己過得去,也沒有叫我們移車,是對方自己距離沒有抓好,當時他的車子已經過我的車子一半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4頁),固可認系爭車輛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然觀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停放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間隔有相當距離,應足供陳盈綺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自難認與被告將系爭車輛未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之行為,具有條件關係。據此,被告行為縱有違規,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