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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柏鈞 
            蔡宛容 
被      告  孫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