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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梅 
訴訟代理人  陳佳朗 
            侯榮哲 
被      告  許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日14時20分許,將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所設之日月亭楠梓大昌停車場內,迄至113年5月20日止,均未將上開車輛駛離。以每次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0元計算,被告已停放共354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1,240元。此情業據原告提出車牌辨識畫面、智慧停車場管理系統擷圖、現場收費告示、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登記證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