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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34號
原      告  樂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家瓏 


被      告  肯特先生商行

法定代理人  劉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租賃費用事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後,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