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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涂仁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6,599元,惟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