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8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鍾賢竹 

被      告  蔡怡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電腦課程商品,並約定分30期還款,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每月2日繳付3,000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第20期起即未償款項,迄仍積欠本金33,000元及相關利息、遲延費、違約金未還,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8元,及其中33,000元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第5點第1款雖約定:申請人(即被告,下同)如有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者,裕富公司(即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12頁),但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是以,上述分期付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自遲延付款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遲付之金額共21,000元【計算式:3,000元×7期(113年4月2日至113年10月2日)=21,000元】,已超過總價款5分之1即18,000元(計算式:總價金90,000元÷5=18,000元),因而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買賣餘款33,000元及遲延費738元,雖屬有據。但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支付本金33,000元所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審諸被告在113年9月2日之款項清償期屆至前,積欠金額僅15,000元(計算式:自113年4月2日至113年8月2日,僅積欠5期×每期應付款3,000元=15,000元),尚未達總價款1/5即18,000元,則原告就被告遲延繳款之本金部分,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9月2日清償期屆至前之期間,自僅得按各期款項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應付款,於遲延時,亦僅得按該期未付款請求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有兩造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第4點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復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33,739元(計算式:本金33,000元+遲延費738元+違約金1元=33,7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利息計算表   
分期付款之期數
應計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00
3,000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同上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
同上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
同上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
同上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25至30期
18,000元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合計
33,000元
備註:第1至19期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起訴請求範圍,自無遲延利息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