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3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吳伊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南區灣裡路與興南街口,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庄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723元,為此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查,被告戶籍地係在嘉義縣,現於法務部○○○○○○○○○服刑中,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南市南區。則本件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被告現服刑地則非其住居所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