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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羅淑敏 
被      告  林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