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0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鍾賢竹
被 告 鄭元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6,250元之冰箱商品,並約定分50期還款,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每月5日前繳付1,925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第35期起即未償款項,迄仍積欠本金30,800元、遲延費114元、利息、違約金等未償,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4元,及其中30,800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7點雖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更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14頁),但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是以,上述分期付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被告遲延繳款之款項,係從第35期即113年6月5日起算,已有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則自被告113年6月5日之遲延還款日起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被告遲付之本金數額僅為9,625元(計算式:113年6月5日至113年10月23日屆期之分期期數為5期×每期款項1,925元=9,625元),明顯未達分期付款總價1/5即19,250元(計算式:分期總價款96,250元×1/5=19,250元),則依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限制,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僅得請求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至之遲付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所屆期並積欠之買賣價款9,625元、遲延費114元,暨依各期未付金額所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而可准許;但其請求未屆期之期數金額部分,應無理由,自予駁回。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有兩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4點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復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9,740元(計算式:本金9,625元+遲延費114元+違約金1元=9,7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利息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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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第1至34期之分期付款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請求範圍,自無遲延利息之計算;第40期至第50期之分期付款款項,乃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之款項,且兩造約定之加速條款,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原告自不得在遲延金額未達全部價金1/5時,請求被告給付全數未到期之款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