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張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各筆帳款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52,381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家中遭逢變故,經濟陷入困境,現已聲請消債之更生、清算程序,而原告主張之債權,乃更生或清算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故本件應駁回。再者,原告主張之利息費用,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之劣後債權,僅得於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又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或清算,非依該等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且利息費用,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之劣後債權,僅得於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云云。然而,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聲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亦自承:目前尚未收到法院裁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既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自無應依該等程序確認或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且亦無礙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債權為實質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