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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張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96,000元,並簽訂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00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4,0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約定:申請人如有遲延繳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被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遲付之金額共24,000元(計算式:8,000×3=24,000),已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96,000元×1/5=19,20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3年5月26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5月327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5
8,000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8,000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至12
48,000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