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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許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4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漁市場停車場倒車時,不慎碰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該停車場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645元(含板金5,025元、噴漆5,850元、零件34,7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6,47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6,47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