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0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歐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5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期方式向訴外人林德名購買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8,750元,並同意林德名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共分50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3,57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0,775元、遲延費85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31元,及其中60,775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約定書第7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35,750元(計算式:3,575元×10期=35,750元),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4年1月9日止,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78,750元×1/5=35,75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積欠之買賣價款25,025元(計算式:3,575元×7期=25,025元),即屬有據,其後期數之請求,即無理由。再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申請人日後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逐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是被告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56元,及本金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前揭約定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質為違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此違約金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利息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