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蔡譽彬
被 告 張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10年6月25日分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兩筆借款,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7,808元、38,16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家中遭逢變故,經濟陷入困境,現已聲請消債之更生、清算程序,而原告主張之債權,乃更生或清算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故本件應駁回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貸款契約、貸款延滯訊息查詢資料等件為佐,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又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或清算,非依該等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云云。然而,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聲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查,且被告亦自承目前尚未收到法院裁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既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自無應依該等程序確認或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且亦無礙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債權為實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