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65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黃挺維
被 告 吳南益(即吳英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4月2日上午10時宣判,茲因查得被繼承人吳英源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吳易軒、吳禹萱聲請拋棄繼承,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駁回,致有重新釐清當事人適格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4年5月27日上午9時2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原告請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至本院閱卷,並請確認本件吳易軒、吳禹萱聲請拋棄繼承吳英源之遺產遭法院駁回後,原告仍以吳南益為被告是否正確?此部分當事人或聲明有無更正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