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 人 胡鈞誠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1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與介壽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瑩芍所有,並由訴外人鄭凱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0,497元(含零件3,940元及工資6,55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7,214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之金額均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與介壽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訴外人鄭凱泓駕駛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實際賠付劉瑩芍10,4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賠款明細、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第31-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過失或被告無過失之事實,僅請求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見本院卷第90頁),經本院囑託鑑定後,被告拒絕預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得不囑託鑑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5年3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復費用10,497元(含零件3,940元及工資6,557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29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1月13日,已歷時6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40÷(5+1)≒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40-657) ×1/5×(6+10/12)≒3,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40-3,283=657】,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7,214元(計算式:657+6,557=7,21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