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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蔡國清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64年5月20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台幣20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玉秀於民國64年5月20日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登記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與楊玉秀間並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楊玉秀於64年5月20日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在。又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準此,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歸於消滅,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仍登記有系爭抵押權,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