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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黃于珍 
            陳宥任 
被      告  蕭元暉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秀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1月22日上午8時47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鄭琦霖駕駛之系爭汽車。嗣系爭汽車因嚴重受損,且預估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06,102元,已超過車輛價值3/4,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並依約賠付車主吳秀姿有關系爭汽車全損金額2,349,6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述理賠金額扣除車輛殘體售價160,000元之餘額2,189,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但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不同意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明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1年1月22日上午8時47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有車禍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汽車因嚴重受損,且預估修繕費用已超過車輛價值3/4,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並依約賠付車主吳秀姿有關系爭汽車全損金額2,349,600元等節,雖亦提出車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行照資料、車體險全損賠款同意書、保單資料、汽車重置價格參考表、權威車訊資料等件為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5頁、第157至163頁),而堪信實。但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該等理賠金額扣除車體殘值出售160,000元之餘額2,189,600元等語,已據被告明白表示不同意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全損金額,乃依據其與車主吳秀姿間之保險契約核算,並非吳秀姿實際所受之損害狀態,且原告既係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受讓債權,則其取得之權利應係吳秀姿針對系爭汽車之損失所擁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系爭汽車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後,既已確認該車於車禍發生前之市值為2,050,000元,有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復系爭汽車因損害狀態嚴重,預估修繕費用及折損已超過殘值,而難認有修復必要與實益,亦經上開鑑定報告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79頁),並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則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明顯過鉅,致難認有修復之必要,雖可使車主吳秀姿要求被告賠償車輛之全損金額即該車市值,並將該等債權讓與原告,但該車市值僅為2,050,000元,既如前述,故原告自吳秀姿處受讓債權,自同以2,050,000元為限,而不得逕以保險契約賠付之金額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在理賠系爭汽車之車損並受讓債權後,該車之殘體價值出售為160,000元,既有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當為系爭汽車市值2,050,000元扣除車輛殘體售價160,000元之餘額1,890,000元;逾此範圍,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