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曾慕文
曾蔡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於112年6月19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曾蔡惠美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慕文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52,099元及其利息,且無資力清償,竟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為被告曾蔡惠美設定登記50萬元普通抵押權,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倘認不然,被告間所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曾慕文所為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曾蔡惠美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主張被告間設定抵押權行為無效,請求被告曾蔡惠美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於112年6月19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曾蔡惠美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慕文在79年間即已積欠被告曾蔡惠美借款,當時承諾將拋棄繼承權,惟被告曾慕文之父、曾蔡惠美之夫曾高吉死亡時,疏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將全部遺產分歸被告曾蔡惠美取得,嗣後遭判決撤銷上開分割遺產協議行為,而分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惟為保障被告曾蔡惠美之權利,因此為其設定登記抵押權,被告並非通謀虛偽而為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曾蔡惠美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慕文積欠原告352,099元及其利息,且無資力清償,於112年6月19日以其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為被告曾蔡惠美設定登記50萬元普通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4頁),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自承被告曾慕文對被告曾蔡惠美之債務係79年間已發生,嗣於112年6月19日始設定抵押權並辦畢登記,依上開說明,仍屬無償行為,且該無償行為,使被告曾蔡惠美對被告曾慕文取得優先清償之權利,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暨遭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蔡惠美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