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天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南山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 告 黃志輝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運輸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志輝(下稱黃志輝)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上11時12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49.4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俊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並使乙車往前推撞由訴外人黃柏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丙車),丙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傅政松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就半拖車部分,簡稱丁車),致使丁車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已支出丁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4,480元(含零件更換費用76,23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68,250元)、拖吊費用16,505元,且因丁車修繕期間無法用以執行原先載運液氨之營業使用,以原告112年4月至9月透過丁車載運液氨之平均月收入407,875元及同業淨利潤標準8%計算,原告在丁車修繕20日期間,總計受有營業損失21,753元(計算式:407,875元×8%÷30日×修繕20日=21,753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前列損失數額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有全部過失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需計算折舊、拖車費用不爭執、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則應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原告可請求營業損失,因丁車實際修繕期間乃自112年9月22日至9月29日,僅有8日,原告自不得請求20日之營業損失。另依原告提出之銷貨對帳明細表顯示丁車修繕期間之112年9月26日、27日,原告仍利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其他半拖車營運,該2日無實際營業損失,9月29日則為中秋節之國定假日,亦無營業損害,是扣除上開不得請求部分後,原告可請求之營業損失日數當僅有112年9月22日、23日、24日、25日、28日,合計5日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黃志輝之過失、丁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丁車修理報價單、修理統一發票、丁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第129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43至244頁),故上情應堪審認。依此,原告所有之丁車既因黃志輝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黃志輝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丁車修繕費用144,48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丁車修繕費用144,48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出丁車修理之報價單、修理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零件更換費用76,23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68,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黃志輝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丁車係88年8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拖車架等特種車輛之使用年限為5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12,70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6,230÷(5+1)=12,705】,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68,250元後,原告得請求丁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80,95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拖吊費用16,50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拖吊費用16,505元之損失一情,已提出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⑶、營業損失21,753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此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即得稱之。
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丁車,原係用以執行載運液氨使用,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壞之修繕期間,無法正常營業,致受有營業損失一情,已提出原告於112年4月至9月之銷貨對帳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並有丁車之車身標明載運高壓氣體液氨之照片可資對照(見本院卷第131頁),又本院審酌載運特殊氣體之車輛,因具有一定專業性,且車體有特殊需求,本非一般臨時性、短期性、偶發性之運送業務,該等運送車輛多係由有需求之業者與車輛公司長期合作,俾在營運期間內,得以確保有足夠載運動能,而不致發生配送困難等情況,此應屬公眾週知之情事。因此,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既確實有透過丁車載運氣體並因此獲有利益,且每月營業收入之數額波動幅度不大,經本院核對其提出之上開銷貨對帳明細表確認無誤,則依通常情形,自足信丁車倘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仍可持續或依已定之計劃而載運液氨以營利無誤。況且,原告既係透過丁車載運液氨而營利,其所擁有丁車如因故無法使用,勢將造成其無法藉由丁車營運獲利,更有調度其他車輛以資因應,致影響營業收入等情形,故原告主張黃志輝應賠償丁車修繕期間所造成之營業損失,並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營業收入扣除成本開銷後,作為其原可得之營業收益計算,自屬有據。被告無視上情,仍否認原告在丁車修繕期間受有營業損失,自無可取。
③、其次,原告所有之丁車,平均營業收入扣除成本開銷後,單日營業額應為1,088元(計算式:事發前6個月平均月營業額407,875元×淨利潤比例8%÷30日=1,088元),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0頁),而丁車實際修繕期間為112年9月22日至29日,合計8日,亦有修繕丁車之廠商即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丁車修繕期間其所受之營業損失共8,704元(計算式:單日營業利潤1,088元×修繕期間8日),堪認有憑;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因原告未提出有何丁車因修繕而不能營業之證明,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稱:丁車係從9月22日修繕8日雖不爭執,但事發當日即112年9月21日,亦應計入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天數(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然原告透過丁車載運液氨以營利,係以趟數計算並輔以載運單位數量計價,此觀原告提出之銷貨對帳明細表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112年9月21日晚上11時12分,斯時,即將跨入112年9月22日,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丁車於事發之際之運輸動能及因此可得賺取之運費收入,衡情當與112年9月22日之運送所得合併計算;又本院認定原告可得請求之8日營業損失部分,已計入112年9月22日當日,有如前載,則原告仍請求被告應額外賠償其112年9月21日之營業損失,所述自無足取。
④、另被告雖認:丁車修繕期間之112年9月26日、27日,原告仍利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其他半拖車營運,該2日無實際營業損失,9月29日則為中秋節之國定假日,亦無營業損害云云。然而,丁車修繕期間,原告縱使仍可利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其他半拖車營運,但此必會排擠其他車輛原可附掛遭借用之半拖車營運之情形,此消彼漲之下,自仍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無疑;加以本院計算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係以每月平均月收入除以每月30日計算而來,而丁車在事故發生前,因應休假、例假、運送需求等情況,本非每日均有營業收入,此有銷貨對帳明細表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則計算原告損失時,縱使該等修繕期間會面臨國定假日,自無將之額外剔除之必要,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同無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
⑷、基上各節,原告因丁車受損而可請求黃志輝賠償之數額應為106,164元(計算式:修繕費80,955元、拖吊費16,505元、營業損失8,704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黃志輝請求106,164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亞運輸公司對於黃志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復東亞運輸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東亞運輸公司應與黃志輝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失金額共106,16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6,164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