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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薛明文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宋誌誠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張俊清 
被      告  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鐘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5,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3,80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0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原告與被告宋誌誠在111年10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崇華貨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宋誌誠(下稱宋誌誠),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興一路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信興一路時,本應注意駕駛甲車上路前,應確保該車各部零件於行駛時可正常運作,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仍在甲車右後方向燈座已生鏽而可能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下,駕駛甲車上路,更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致使甲車右轉時,雖已啟動右後方向燈,然因該方向燈無法運作,而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無法經甲車方向燈警示預先察覺甲車之右轉行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並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併左肘關節半脫位併皮膚壞死、左肘壓扎傷併橈神經、尺神經、正中神經損傷、左上臂、左前臂摩擦燒傷之傷害,且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因術後合併敗血性關節炎及骨癒合不良、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併左肘壓扎傷併橈神經、尺神經及正中神經損傷之傷害,導致其關節僵直彎縮無法活動、肌力低下,影響其左前臂、左掌、左手指活動功能嚴重受損,經評估難以執行日常生活或工作,造成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384,713元、看護費用3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交通費用7,000元等損害,且所受之上揭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5%之情形,此部分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為基礎,並從112年4月6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退休年齡日即118年2月6日止為計算,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409,69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3,80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宋誌誠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4,713元、看護費用3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交通費用7,000元等損害亦不爭執,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09,696元,因係以基本工資計算,且經醫院鑑定在卷,被告沒有意見。然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審酌適當金額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宋誌誠之過失等情節,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49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第118頁),故上情自堪認定。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宋誌誠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宋誌誠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84,713元、看護費用3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交通費用7,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84,713元、看護費用3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交通費用7,000元之損害,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高義計程車交通服務協會專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55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第118至119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1,409,696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5%之情形,此部分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為基礎,並從112年4月6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退休年齡日即118年2月6日止為計算,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409,696元之損害等情,已有本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復該等數額之計算亦經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此部分之請求,同可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宋誌誠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中畢業、目前是電焊技術工、日薪2,500元;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現仍任職崇華貨運公司擔任司機、月薪4萬餘元等學經歷(見本院卷第62頁、第77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宋誌誠之過失程度、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85%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應為2,823,8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4,713元、看護費用3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交通費用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09,696元之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宋誌誠請求2,923,809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崇華貨運公司對於宋誌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復崇華貨運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崇華貨運公司應與宋誌誠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失金額共2,823,809元,又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80,850元、已自被告處獲取之賠償60,000元後,原告仍可請求賠償之損失額為2,682,95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82,959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