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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李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經原告減縮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本件改行小額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