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蔡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本應按月繳納約定之電信費用,詎違約未償,迄尚積欠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58,525元,且台灣之星公司已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將上述電信費用債權均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525元,及其中25,2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3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