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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      告  陳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佰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5月7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償還,借款手續費以每月為1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1.6即4,160元,並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尚應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12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本金76,008元、手續費166,400元及相關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各期月結單所訂日期、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應按年息19.71%計付遲延利息及延滯金300元,而被告至106年5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00,5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908元,及其中242,408元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100,500元自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債權沖償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申請書、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積欠信用貸款、信用卡款項乙節為真,其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0,500元,及自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辦理信用貸款,約定手續費以實際核貸金額1.6%即4,160元計算,並分60期給付等語。然由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7條所載,該信用貸款之每期手續費依客戶選擇期數計收,若選擇60期,則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自撥款日起分24期計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0期手續費,已屬無據。復參酌原告主張被告現仍積欠40期手續費,可見被告業已支付20期手續費,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現仍積欠之手續費,應共為16,640元(計算式:4,160×4期=16,640),應足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信用貸款,於積欠本金76,008元、手續費16,640元(合計92,648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