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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藍才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17時30分許,酒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燕巢區海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26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及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應靠右側行駛,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前行,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訴外人藍黃月娥,致藍黃月娥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耳出血、臉部撕裂傷約7公分、左側小腿變形併大撕裂傷約10公分、全身多處創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18時55分許不治(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藍黃月娥家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及未靠右側行駛之過失,致藍黃月娥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藍黃月娥家屬2,0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賠案簽結內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4頁、第137頁),復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藍黃月娥所受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藍黃月娥死亡之結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法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藍黃月娥家屬死亡給付,且藍黃月娥家屬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賠案簽結內容表,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藍黃月娥家屬之金額共為2,00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00,000元,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