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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被      告  黃梓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延滯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66,97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40元
合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