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曾志正
被 告 張保承
泓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文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零陸元,及被告張保承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被告泓馨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泓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馨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張保承(下稱張保承)於112年5月4日下午6時56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BDP-507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區○○路○○○○道○○○○○○○○○○路段000○0號,並欲左轉進入泓馨公司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臨時停車時,應注意依順行方向並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並暫停在泓馨公司前以等候大門開啟,且使甲車之車身斜向橫跨路肩、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致使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郭玟秀,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乙車),沿路竹區環球路機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時閃煞不及,而撞擊甲車之右後車輪,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線性骨折等傷害,乙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張保承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已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張保承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自身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如附表所示等詞置辯。
㈡、泓馨公司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張保承之過失不爭執,但泓馨公司縱使有相當之注意,也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此部分不須連帶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如附表所示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其所受傷勢、張保承之過失情節,及乙車因而毀損,且原告有受讓取得乙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各情,已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車損修復估價單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頁、第113頁、第113-1頁;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且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乙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故上情自堪審認。依此,原告既因張保承駕駛甲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張保承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2、3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43,211元、3個月之看護費用18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2,560元之損失一情,已有相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單據、計程車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修繕費用13,050元之損害一節,雖有車損修復估價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頁),但該等費用既可區分為工資5,250元、零件7,800元,且被告就零件修繕部分亦爭執應計算折舊,則因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而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如被告抗辯予以折舊,始屬合理。爰考量乙車係97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金額應僅為殘值1,9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800÷(3+1)=1,950】,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250元後,原告得請求乙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7,200元;逾此金額,尚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從112年5月5日至112年8月31日之期間,因休養不能工作,請假遭任職公司扣薪共109,115元,爰請求賠償一情,已有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薪資清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⑷、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之情形,此部分以原告00年00月0日生,自112年9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前一日即144年10月31日止,並以每月薪資36,100元引用霍夫曼式計算,原告應可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37,646元之損害【計算方式為:17,328×19.00000000+(17,328×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37,646.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366=0.00000000)】一節,已有與其所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相符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且被告對此金額計算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6頁),是此部分之請求,同屬有據,當予准許。
⑸、附表編號7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張保承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前載傷勢,已如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痛苦、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張保承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精神壓力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則難准許。
⑹、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而可向張保承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889,732元(附表編號1之43,211元+附表編號2之180,000元+附表編號3之12,560元+附表編號4之7,200元+附表編號5之109,115元+附表編號6之337,646元+附表編號7之200,000元)。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張保承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外,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2頁),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地點位置、兩造車輛之撞擊部位、現場環境,以及事故發生時,張保承係駕駛甲車橫停於慢車道上約30秒,原告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乙車撞擊甲車(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節後,認原告、張保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5%、3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張保承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311,406元(計算式:889,732元×35%≒311,40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請求張保承賠償311,406元,既如前述,而泓馨公司對張保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見爭執,復泓馨公司雖辯解其選任張保承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第186頁),但泓馨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卻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辯,僅空詞陳稱,且依張保承提出其自身與泓馨公司之勞動契約書觀察,當可知張保承受僱於泓馨公司主要擔任生產技術員工作,而非以駕駛車輛為工作範圍(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泓馨公司卻無視於此,仍要求張保承駕駛車輛以執行職務,其選任、監督行為自難認無過失存在甚明,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泓馨公司應與張保承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至於泓馨公司與張保承間,雖曾簽屬1紙「泓馨實業有限公司車輛管理辦法」,上並載有:倘駕駛公務車發生行車肇事事件係可歸責於使用人時,均由使用人富民形式(應為負民刑事之誤)損害賠償及相關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但該紙管理辦法「縱使」合法、有效,亦僅係泓馨公司與張保承間之約定,本與泓馨公司選任、監督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時,倘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泓馨公司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無涉;再者,僱用人與受僱人間無論是否有簽屬任何約定,均非即可據此卸免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之責,更無從依此抗辯毋庸對被害人負擔賠償責任,否則,豈非隨意透過私人間之約定而規避法律所定之責任義務,此顯無理由。因此,泓馨公司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予以佐實其選任、監督張保承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況,上開資料或辯解,顯均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泓馨公司之判斷,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失金額共311,40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1,406元,及被告張保承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19頁送達證書)、被告泓馨公司自113年5月25日起(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2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表:
| | |
| | |
| 3個月看護費用180,000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 |
| 就醫交通費用12,560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 |
| 乙車之車損修繕費用13,050元(含工資5,250元、零件7,800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 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
| 不能工作損失109,115元: 從112年5月5日至112年8月31日之期間,因休養不能工作,請假遭任職公司扣薪共109,115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 |
|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37,646元: 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以每月薪資36,100元為基礎,並從112年9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前一日即144年10月31日止,引霍夫曼式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 |
|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