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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許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52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王安勻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792元(含工資51,287元、零件55,50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我不應該賠償,我認為是對方來撞我的,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對象清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95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影片全長21秒,畫面開始時,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內側第二車道停等,此時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來,檔案時間4秒許,系爭車輛開始起步,欲向右變換車道,被告則自原車道跨越地面白色虛線持續前行,由畫面觀之,並無顯示方向燈,檔案時間7至8秒許,保險車輛影像畫面有震動情形,保險車輛並於檔案時間9秒許停下,此時可見被告機車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被告確非不能見系爭車輛駕駛有欲變換車道情事,其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跨越白色虛線標線變換車道亦未顯示方向燈光,致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甚明。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7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505÷(5+1)≒9,2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505-9,251) ×1/5×(0+10/12)≒7,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505-7,709=47,79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7,79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1,287元,共99,083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是王安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王安勻上開過失情節,認王安勻、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49,542元(計算式:99,083元×0.5=49,54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