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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黃玉緞  

訴訟代理人  黃敏菁  
被      告  江洺誼  

訴訟代理人  劉博玉  
復  代理人  蘇逸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外人江清章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98,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又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84,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另於114年4月7日具狀撤回對江清章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36頁)。末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69,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8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瓊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988之6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貿然超車,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鈍挫傷併瘀腫、胸部鈍挫傷、左側血胸併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肩失能、失智、失憶、精神異常、高血壓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94,536元【含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費用10,406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簡稱臺大新竹分院)鑑定費16,000元】、醫療雜費10,573元、就診交通費92,242元、被告拒絕出席調解交通費補償4,234元、看護費265,600元、精神慰撫金627,000元、工作損失223,032元、系爭車輛維修費及安全帽費用2,025元、左肩失能270,000元、失智失能741,750元、失智看護費3,712,145元、未來就診交通費90,500元、強制險病歷申請費9,33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69,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外科、義大醫院、橋頭馬光中醫、臺大新竹分院骨科及神經部之就診費用不爭執。但其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神經內科及傳統醫學、臺大新竹分院復健部、臺大新竹分院內科部就診部分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無支出該等醫療費用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鑑定費並非醫療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雜費部分,被告不爭執。再由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急診入院,於112年4月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另依義大醫院112年月20日開立之診斷書所載,醫囑提及原告於7月16日住院手術治療,於7月20日出院,宜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應僅共需專人照顧60日,而原告未提出看護支出憑證,親屬看護專業程度不可與領有看護證照人員比擬,被告願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付。原告前往被告不爭執之醫療院所、科別就診部分,以計程車預估車資計算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前往請領X光片、病歷摘要等則應不予計算。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補償並非必要就醫費用。再原告已逾65歲法定退休年齡,其提出之出貨銷貨單、現金存入存摺均不足證明其實際受有工作損失,故被告全予爭執。又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經計算折舊後應僅130元,並對原告請求之安全帽費用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依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審酌。而原告所受左肩失能與系爭事故相關,被告不爭執,但原告前有陳舊性腦中風病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存有腦中風病灶,而屬血管性失智症,故原告所受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精神行為異常等與系爭事故無關,其請求失智失能、看護費、交通費等,被告均有爭執。再原告未提出仍實際從事工作、可獲取勞務對價之證明,且其有脊椎坐骨神經、雙膝關節炎、踝骨骨折後遺症等舊疾,並已72歲,理不具穩定、持續、具經濟價值之勞動能力,無勞動力減損之問題。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9,105元、372,300元,當應併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鈍挫傷併瘀腫、胸部鈍挫傷、左側血胸併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肩失能等傷勢,及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橋頭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97頁、第31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上揭傷勢、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失智、失憶、精神異常、高血壓等傷勢,固提出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有關原告所受雙側腦梗塞性中風之可能成因,可否確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函覆略以:病人是112年3月21日照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意外發現有陳舊性腦中風病灶,建議用藥預防再中風,此中風與車禍無相關連。神經內科只有在112年9月2日開立病人有中風,造成記憶障礙反覆問同一件事的診斷書,但只需用藥治療無對生活自理有問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69頁)。再經本院函詢臺大新竹分院有關原告所受疑似腦震盪症候群、輕度失憶症等疾患之成因,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及其所罹患之高血壓與車禍事故是否相關,函覆則略以:腦震盪症候群係指頭部因外力撞擊(即輕度創傷性腦損失)所致,常見症狀包括頭痛、頭暈、情緒不穩、注意力及認知功能缺損等,雖多數症狀可於數週內緩解,惟部分症狀可能持續超過三個月,形成「持續性腦震盪症候群」。輕度失智症為廣泛認知功能下降之臨床表現,常伴隨失憶、精神異常(如妄想、情緒不穩)及行為障礙,該症狀為描述性診斷,可能源自多重病因。就病人而言,其失智症之病因尚難明確歸因,惟不排除與腦部外傷後持續性症狀有關。依據其他醫療機構診斷資料,病人於事故中曾受肋骨骨折、血胸、肩膀挫傷及多處鈍挫傷等肢體外傷,惟本院所診斷之病症(即疑似腦震盪症候群、輕度失智症)與上述外傷並無直接關聯。至於「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部分,經綜合其症狀表現與發生時序,推測可能與後續認知及情緒障礙有一定關聯性,雖目前醫學界對失智症病因尚無定論,經基本檢查已排除內分泌失調、維生素B12缺乏、中風、腫瘤等常見結構性病因。另病人曾於本院心臟內科接受高血壓治療,並於服藥期間血壓控制穩定,目前無任何醫學研究顯示高血壓與車禍事故間具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足徵原告主張之中風、高血壓等與其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涉,而原告主張之失智、失憶、精神異常等病症之成因多元,且原告失智症病因未明,雖臺大新竹分院函覆記載不排除與其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有一定關聯性,然仍無從確認原告此部分病症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從而,依前揭醫療院所函覆內容既無從認原告主張之失智、失憶、精神異常、高血壓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疾患確因系爭事故所致,其主張被告應就該等傷勢負責,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鈍挫傷併瘀腫、胸部鈍挫傷、左側血胸併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肩失能等,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原告並無陳舊性中風病灶,且原告第一時間並非進入臺大新竹分院,醫生翻閱病歷原告並無高血壓用藥,原告高血壓就是車禍造成,因原告於3月30日在聯合醫院就有會診心臟科,暈眩有開高血壓、治療疼痛、外傷後遺症暈眩用藥、治療疼痛之管制用藥等(見本院卷第341頁)。然由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雙側顱內段頸內動脈粥狀硬化伴隨鈣化(Atherosclerotic change with calcification of intracranial portion of bilateral internal arteries),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可參(見證物袋附件九),與原告所述其無陳舊性中風病灶未合,且原告用藥乃醫師依據其病徵、症狀開立,無從逕以原告所受開立藥物,即認原告此部分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主張尚乏證據依憑,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含鑑定費):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醫療費用之損害,並提出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就原告於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外科、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橋頭馬光中醫、臺大新竹分院骨科部及神經部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為爭執,爭執原告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神經內科、臺大新竹分院復健部及內科部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317頁)。 
  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關證書費部分,多為補印單據費用、證明書費用,屬證明原告損害範圍之費用,復為被告就原告於114年8月14日庭呈書狀附件四所示證書費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40頁),應認原告請求之證書費部分,均屬有據。另被告就原告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骨科、放射科、復建科及燕巢家庭診所醫療費用雖未見答辯,然由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觀(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當時住院接受胸腔鏡併肋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建議後續追蹤複查,堪信有於該院骨科、復健科就診必要。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放射科就診費用為X光拷貝費,衡情原告後續轉往臺大新竹分院就診,有提供影像檢查紀錄以供該院後續診斷之必要,可信該等費用為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無訛。另由原告於燕巢家庭診所就診開立藥物適應症所載,係用於舒緩疼痛、手術後腫脹,亦可認係為治療術後疼痛之醫療費用。從而,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之請求(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骨科、放射科、復建科及燕巢家庭診所醫療費用),均屬有據,可以准許。   
  ③至原告雖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然遍觀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並未見如附表二編號1、3、19、27、29、30所示單據。其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神經內科、傳統醫學科、臺大新竹分院內科就診,則分別係因與系爭事故傷勢無涉之雙側腦梗塞性中風、失智及高血壓就診。另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臺大新竹分院復健部就診之診斷證明,無從區辯其復健項目是否與系爭事故所受經本院認定如前之傷勢相關。再其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費用,依其所述,係應保險公司請求提供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9頁),屬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配合提供資料義務之履行,其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均屬無據。
  ④又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臺大新竹分院、義大醫院鑑定費用各16,000元、10,406元,然此係為確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範圍,經本院囑請臺大新竹分院、義大醫院鑑定所生費用,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依同法第78、79條規定定其負擔,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當無理由。
  ⑤綜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共為364,253元,可以認定。     
  2.醫療雜費、安全帽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購買呼吸肺功能訓練器、租用輔具、電動病床、醫療用品之必要,受有醫療雜費10,573元之損害,且因系爭事故安全帽受損,受有安全帽費用725元之損害,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租借輔具申請表、運費收據、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3.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就診交通費92,242元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表明同意以預估車資計算。而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就診內容,均為必要醫療費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被告提出之預估車資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3頁)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如附表一交通費欄所示共55,420元,可以認定。
  4.交通費補償:
   原告主張其已告知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聯絡人張棨翔,轉告被告知情並同意出席調解會,但被告竟拒絕出席調解庭,應支付原告與訴訟代理人來回交通費共4,234元。然原告前往調解,甚且開庭、調取資料等,均為其為主張權利本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即非有據。   
  5.看護費: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共83日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3頁),以每日3,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共265,600元之損害。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血胸併左側肋骨骨折、左肩失能等傷勢,衡情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如廁、飲食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復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急診,當日住院治療,於112年3月23日接受胸腔鏡併肋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第5-7肋骨),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於112年3月24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12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1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看護(見附民卷第9頁)。及其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16日入院,於7月17日接受肩旋轉肌修補重建手術,於7月20日出院,共住院5日,宜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且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義大醫院原告所需看護為全日或半日看護,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以:原告因外傷嚴重致雙手無法負重拿重物,影響生活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見本院卷第269頁),義大醫院則覆以:原告住院期間應須全日專人看護,另原告出院後初期(依診斷書建議為1個月期間內)應須半日專人看護,以協助其日常生活活動、確保安全及配合醫囑進行休養與復健等情(見本院卷第285頁)。綜合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覆,可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共49日),需全日專人照顧,另轉至加護病房部分(即112年3月23日),因家屬出入受限,自難認有專人照護必要,應予扣除(扣除後為48日)。再原告接受肩旋轉肌修補重建手術之住院期間(5日),同須專人全日照顧,而其出院後1個月(即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共31日),則須專人半日看護即足。
  ②原告雖主張應依義大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計算看護費用,然原告自承為家屬看護,且均無看護證照(見本院卷第208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全日、半日看護費用應各以每日2,000元、1,200元計算,始屬適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共為143,200元【計算式:2,000元×(48+5)日+1,200元×31日=143,200元】,可以認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國小肄業,事故前從事賣手套及農作工作,112年名下有利息、營利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二技畢業,幫忙父親從事文書處理工作,112年名下有營利、薪資所得、房屋、土地、投資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經本院認定之上開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27,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7.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休養期間無法從事賣手套工作,以每月收入32,479元計算,受有收入損失223,032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勞工年滿60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逾70歲,但其仍得自行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肢體活動能力尚屬良好,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出貨單、銷貨單所載(見證物袋),原告於110、111年間仍多有手套進貨紀錄,可徵原告所述其事發時仍從事手套販售工作乙節為真。另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急診,當日住院治療,於112年4月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見附民卷第9頁)。及其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16日入院,於7月20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可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其自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7月5日止,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自義大醫院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10月19日止,均需休養而無法工作無疑。而原告雖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然該交易明細僅可見現金存入,尚乏證據可佐該等金額全為原告販售手套淨利,本院爰認應以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計算,始屬適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77,988元(計算式:26,400×14/31+26,400×3+26,400×5/31+26,400×16/31+26,400×2+26,400×19/31=177,988,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8.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維修費1,300元之損害,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8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0÷(3+1)=32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25元,可以認定。   
  9.左肩失能:
  ①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勞動能力減損乃勞動力之永久性損害,應按被害人具體能力所能獲致所得核算,此與具體收入減少之所得喪失不同。本件原告主張其左肩永久性失能,受有左肩失能損害27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仍有從事販售手套工作之能力,已如前述,再觀諸現今市場擺攤攤販,不乏年長者,原告主張計算至75歲(見本院卷第64頁),未違常情,可以准許。被告雖抗辯應計至70歲等情,然勞動部縱有研議延長退休年齡,惟自行設攤販售商品與從事勞動者性質非屬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②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應於116年1月15日年屆7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116年1月15日,尚有3年2月27日期間。再以本院認定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以經義大醫院鑑定之左肩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計算(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5頁),每月為2,112元(計算式:26,400×8%=2,11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288元【計算方式為:2,112×35.00000000+(2,112×0.9)×(36.0000000-00.00000000)=76,287.000000000。其中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0=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76,288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左肩失能比例為25%,然此僅為其己身臆測。而義大醫院係依憑美國醫學會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並參酌全人損傷百分比、賺錢能力減損百分比、職業調整因子及年齡調整因子綜合計算鑑定結果,此鑑定結果要屬客觀可採。原告空言主張,無可採信。   
  10.失智失能、失智未來看護費、未來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失智失能741,750元、失智未來看護費3,712,145元、未來交通費90,500元等損害(見本院卷第209頁、第345頁)。然原告失智疾患,未能證明為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11.強制險X光、病歷申請費:
   按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及文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申請強制險給付,申請病歷、X光支出費用、交通費用共9,33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依前開規定,請求權人即原告本有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縱原告因而支出申請病歷、X光費用、交通費用,亦非其所受損害,其據以要求被告賠償該費用,即無理由。
  12.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1,078,772元(計算式:364,253+10,573+725+55,420+143,200+250,000+177,988+325+76,288=1,078,772),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29,105元、372,33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77,337元(計算式:1,078,772-129,105-372,330=577,337),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送達戳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最後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
科別
醫療費
(新臺幣)
交通費(以被告提出之計程車資預估計算,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3頁,新臺幣)
證據出處(附指附民卷,未記載則為本院卷)
1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急診醫學科
223
180
123
2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外科
50
360
123
3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外科(急診)
95
620
附17
4
0000000-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外科(住院)
234022
620
附19
5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外科
0
1240
附31
6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59
7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59
8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60
9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證物袋內收費證明
10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60
11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61
12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61
13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外科
0
360
附33
14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62
15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62
16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65
17
0000000
橋頭馬光中醫

140
580
附77
18
0000000
橋頭馬光中醫

210
580
附77
19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65
20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63
21
0000000
橋頭馬光中醫

50
580
附77
22
0000000
橋頭馬光中醫

90
580
附78
23
0000000
橋頭馬光中醫

210
附78
24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63
25
0000000
橋頭馬光中醫

50
580
附78
26
0000000
橋頭馬光中醫

50
580
證物袋
27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64
28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64
29
0000000
橋頭馬光中醫

50
580
證物袋
30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67
31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外科
0
1240
附34
32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67
33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68
34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68
35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69
36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69
37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70
38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70
39
0000000
橋頭馬光中醫

140
580
附79
40
0000000
橋頭馬光中醫

205
附79
41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71
42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71
43
0000000
橋頭馬光中醫

50
580
附80
44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72
45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72
46
0000000
橋頭馬光中醫

90
580
附80
47
0000000
橋頭馬光中醫

205
附80
48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外科
0
1240
證物袋
49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73
50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73
51
0000000
燕巢家庭診所
內科
50
360
附35
52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74
53
0000000
橋頭馬光中醫

50
580
附81
54
0000000
橋頭馬光中醫

50
580
附81
55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74
56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75
57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75
58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76
59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附76
60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骨科
50
1240
附37
61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骨科
160
1240
附39
62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放射科
500
附40
63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骨科
78
450
附41
64
0000000
義大癌治療醫院
脊椎微創
2130
560
附43
65
0000000-0000000
義大醫院
骨科
103985
560
附45
66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外科
340
1240
附51
67
0000000
橋頭馬光中醫
證明書
100
580
附81
68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250
360
125
69
0000000
義大癌治療醫院
脊椎微創
2310
560
附53
70
0000000
義大癌治療醫院
脊椎微創
2230
151
71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神經部
50
450
105
72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骨科部
235
450
105
73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腸胃內科
220
360
127
74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腸胃內科
420
127
75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神經部
50
450
106
76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證明書費
200
107
77
0000000
義大癌治療醫院
脊椎微創
2190
560
152
78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29
79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129
80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30
81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30
82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31
83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31
84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32
85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132
86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神經部
50
450
108
87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神經部
250
109
88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證明書費
15
109
89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33
90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建科
50
360
133
91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34
92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34
93
0000000
義大癌治療醫院
脊椎微創
2270
560
153
94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35
95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135
96
0000000
義大癌治療醫院
脊椎微創
2090
560
154
97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36
98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36
99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37
100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137
101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38
102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38
103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39
104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39
105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40
106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40
107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41
108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41
109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43
110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43
111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44
112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0
1240
115
113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50
116
114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44
115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45
116
0000000
義大醫院
骨科
120
560
155
117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46
118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146
119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47
120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147
121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48
122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48
123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復健科
50
360
149
124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骨科
70
360
149
125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骨科
50
360
150
126
000000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骨科
50
360
150
127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神經部
150
450
111
128
0000000
義大癌治療醫院
脊椎微創
2790
560
157
129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證明書費
20
450
103
130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神經部
250
450
103
131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神經部
350
450
104
132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神經部
250
450
352
133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證書費
70
450
353
134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證書費
10
450
354
135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神經部
50
450
355
136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證書費
10
355
137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神經部
50
450
356
138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證書費
10
356
合計



364,253
55,420

附表二: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
科別
醫療費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急診
19
2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神經內科
70
112
3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證書費
20
4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神經內科
50
117
5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復健部
50
106
6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復健部
50
107
7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復健部
50
108
8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神經內科
180
112
9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神經內科
0
113
10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神經內科
70
113
11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復健部
0
111
12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神經內科
0
證物袋
13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神經內科
0
證物袋
14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神經內科
110
114
15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神經內科
212
117
16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神經內科
0
114
17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神經內科
0
115
18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神經內科
0
116
19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50
20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神經內科
0
119
21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神經內科
0
119
22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神經內科
0
118
23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神經內科
110
120
24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傳統醫學
90
120
25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傳統醫學
250
118
26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神經內科
298
121
27
0000000
義大醫院
骨科
2790
28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內科
0
證物袋
29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神經內科
250
30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證書費
15
31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內科
110
證物袋
32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內科
110
證物袋
33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內科
230
351
34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內科
50
351
35
0000000
臺大新竹分院
內科
50
354
36
0000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傳統醫學科
190
357
37
0000000
義大醫院
骨科
240
315
合計



5,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