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載明被告林淑惠,惟未提出林淑惠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與其真實住、居所,可認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未合。再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當事人資料,經函覆略為未登抄肇事人林淑惠之年籍資料。本院復依原告請求,將調解期日通知書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2,惟為寄存送達,林淑惠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是本院實無從依調查結果及原告主張,即確認林淑惠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住居所。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足以特定被告年籍資料之佐證,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為憑,然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