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俊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若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本息共201,64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渣打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