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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5號
原      告  皇嘉金屬鑄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黃慶雲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50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修復完成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鑑定費用50,000元之損失,且該車於112年9月6日至11月23日修復期間無法駕駛,致原告受有使用其他車輛而支出油資22,64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過失情節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係以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依據,但系爭鑑定報告不僅計算受損折價比例圖總和超出100%外,亦未說明事故前與修復後有何差異,復未說明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應不可採。況且,不同車有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保養狀況等因素,交易價值亦隨之有別,且原告迄未將系爭汽車出售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損失;倘法院仍認原告受有損害,業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下稱訟爭鑑定報告),即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僅為100,000元為認定。再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0元部分,乃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此外,原告提出之油資統一發票,並未記載車牌,被告否認,且系爭汽車縱未受損,本有支出油資之需求,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有額外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系爭汽車因而損壞各節,已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修復之結帳試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44至48頁),且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10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修繕後之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鑑定費5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進行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損失一節,雖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鑑定報告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但被告對該等鑑定報告之證據憑信力已執前詞否認,並提出被告自行就系爭汽車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認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後,交易價值減損應僅為100,000元之訟爭鑑定報告據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而本院審酌:
①、兩造對於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後,原告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固各執一詞,更相互否認對方提出之鑑定資料。但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汽車在112年4月出廠,使用不到6個月,即於同年9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本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應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當無疑義,此觀兩造各自委請之鑑定機關均認定系爭汽車於修復後,確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一事(僅金額認定不同),即可知悉。是以,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則原告在系爭汽車被毀損並修復完畢後,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當得請求賠償,藉此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無庸置疑,先堪審認。
②、其次,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訟爭鑑定報告,雖對於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認定不一,且兩造均否認他造所提出鑑定報告之憑信性。但此部分就證據憑信性之採納,兩造經本院詢問後,既均陳述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且本院考量系爭汽車實際上並未出售,無論何份鑑定報告之作成,本均係依該車受損暨修復項目、範圍,並參考可能之市場交易行情後,直接作成判斷,此有上述兩份鑑定報告之內容對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第126至130頁),則在兩造提出之前述鑑定報告均屬司法實務常見之鑑定機關,且無論何報告作成均非依照實際成交價格作為參考,而僅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或鑑定之人,就車輛因事故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所為之預估,兩造任一方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自均無從全數採憑,並依此否認另一方之鑑定內容。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引用前述鑑定報告各自作成之價格認定依據,且參考卷附汽車雜誌預估與系爭汽車同型號之其他車輛通常交易市值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4頁),再參酌系爭汽車在事發時之里程數、使用期間等一切因素後,認原告因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後,仍受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金額,應以200,000元為定,逾此金額,尚無可採。
③、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將系爭汽車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50,000元部分,雖同經被告予以否認。惟原告就此已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收款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且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聲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所支出鑑定費用50,000元,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0元,應予准許。
⑵、油資22,645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12年9月6日至11月23日之修復期間無法駕駛,致原告受有使用其他車輛而支出油資22,645元之損害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修復結帳試算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44至66頁),而被告雖以發票未記載車牌,且系爭汽車縱未受損,本有支出油資之需求,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有額外損失等詞爭執。但原告提出之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均係在車輛修復期間所支出,已經本院核對無誤,且系爭汽車修復期間,原告為維持原有使用汽車之利益,因而須以其他車輛代步致有相關加油費用支出產生,本無可疑,復系爭汽車之廠牌乃TESLA,燃料種類為電能,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倘非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額外加油之需求可言;另佐以原告提出之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雖無車牌,但記載之買方統一編號均為原告,亦經本院確認無誤。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油資22,645元之支出,均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額外損失,引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實,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否認,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油資22,645元之損害,當予准許。
⑶、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訴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272,645元(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50,000元+油資22,6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78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